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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反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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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导语:反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供稿:秦琳


(判决书原文请点击下文中蓝色字体的案号)《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如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但是与《商标法》明确规定何为商标使用,并明确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并未对何为第6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燕新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302号】,最高院明确,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嫌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燕新华作为艺想公司的经销商,仅仅只是对艺想公司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了销售,并无证据证明燕新华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燕新华虽然收到了帕弗洛公司的律师函,但其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装潢系受商标权人的授权,该销售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帕弗洛公司关于燕新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最高院不予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一律不构成反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如果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如帮助制造商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那么销售商还是可能违反反法第6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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